替代役實施條例
第 五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,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,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;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,應服替代役。
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,具下列資格者,得優先甄試,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:
一因宗教、家庭因素者。
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。
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。
四具備相關之學歷、經歷及專業訓練者。
前項所稱學歷、經歷及專業訓練,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。
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,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,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(役)別。但少年犯罪、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,不在此限。
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、申請程序、期限、條件、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,由行政院決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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